渭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凯发k8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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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凯发k8国际

发布时间:2020-07-28


渭南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五章 分类处置和循环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渭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园林垃圾,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属地负责。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分类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分类”原则,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 建立价格激励机制,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支持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于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完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生活垃圾分类治理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片区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预留和控制的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标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将建设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其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符合配套设施设置规定,满足规划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项目详规或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和面积,并公示规划总平面图。

  建设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六条 车站、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音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项目规划选址与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项目建设地址、环境保护措施。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予以公示。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具有符合最新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的标志,便于识别和投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经当地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按照规定单独堆放;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单位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六)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设置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等情况,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汇总数据并报告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减量化实施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和绿色认证制度,鼓励商品减量化包装、餐饮适当消费、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动垃圾减量。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企业执行减量化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引导企业就推行垃圾减量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每天定时收集。具体时间由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运输至资源回收中心或者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运输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各县、市、区政府指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单位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专门队伍,或者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辖区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压缩式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收集、运输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分类处置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厨余垃圾等可降解有机物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处置,开发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

  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卫生填埋或者焚烧处理。

  第三十条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负责回收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因技术或者经济条件不适合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农民采用生物堆肥等技术对餐厨垃圾进行就地生态处理和沤肥还田;采用腐烂还田、作饲料、制沼气、制作纤维板等方式资源化利用秸秆。

  农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用于填坑造地。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评估制度。新的生活垃圾处置技术应当报送相关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未进行技术论证或者论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政策,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分类处置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程序签订垃圾分类特许经营协议,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考核指标,并定期公布结果。

  第三十五条 本市和各县、市、区建立生活垃圾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从业条件、作业设施、履行协议、台账和数据报送,以及分类收集和处置的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置效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服务企业招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监督员制度。各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聘请生活垃圾处置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居民代表。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进入相关场所,了解污染防控措施的实施和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的遵守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处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应急处置系统;

  (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行为的检查和指导,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

  (四)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咨询指导电话,牵头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普及活动;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汇总、分析相关信息,定期公布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置情况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目录;

  (六)建立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处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积极争取中省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专项资金,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监督明码标价工作,规范收费行为;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垃圾分类治理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四)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等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五)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类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与运行资金的管理,负责相关政府补贴费用标准、收费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七)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监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处置;

(八)公安机关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的油脂等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九)宣传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引导媒体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

(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日常教育,向学生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教育引导学生自觉践行生活垃圾分类;

(十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城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过程中抛洒滴漏等行为的查处;

(十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城区餐饮门店对自身产生的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分类存放,指导餐饮服务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十三)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指导酒店行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

(十四)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十五)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行为的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成立生活垃圾分类治理专项办公室,明确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工作职责,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联动协作。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企业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企业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由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固废法第七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分类投放责任人义务的,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固废法第七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万元以下罚款(固废法第七十四条):

(一)人员和生活垃圾收集设备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未按时分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或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陕西省固体废物防治条例第六十条)

第四十六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县、市、区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陕西省固废防治条例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活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回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旧电池(含镉、汞、铅等重金属)、废灯管、过期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凯发k8国际-凯发app官方网站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等生活垃圾。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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