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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凯发k8国际

发布时间:2020-06-15

《中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生态与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生活垃圾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原则)本市生活垃圾分类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属地负责、协同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施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五条(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主要包括:未被污染的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凯发k8国际-凯发app官方网站,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废弃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生活废弃物,以及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农贸市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含有害物质、需要特殊安全处理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家庭装修废弃物、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废弃物,以及烟蒂、纸巾、土渣、灰渣、碎石块、泥浆等。

第六条(政府与基层组织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细则和管理责任制度;落实专项经费;督促检查辖区内分类对象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并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工作;接受并配合市相关部门对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考核。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配合、协助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分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化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执法联动和考核机制,监督和指导相关职能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后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及处置工作,指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活垃圾分类后有害垃圾的暂存工作,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建设工作,指导镇区推进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市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再生网络体系建设,负责指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回收物的收运工作,支持企业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信息化平台,制定低值可回收物回收补贴政策。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审批或核准,优化、调整生活垃圾处理的收费政策。引导市场主体使用环保包装、减少一次性用品供应,促进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工作。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工作,制定全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实施方案,指导农村厨余垃圾生态处理;

市教育和体育部门负责组织教育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活动,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财政、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表彰与奖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普遍义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城市生态与社会生活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十条(专项规划和设施设置规范责任主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已有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政府经费和仓库落实责任)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落实专项经费,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细则和管理责任人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建设有害垃圾储存仓库、可回收垃圾暂存仓库、特殊行业废弃物仓库,并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按规划批复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设施设置建设责任单位)下列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和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设置和改造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

(一)新区开发、“三旧”改造和住宅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

(二)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设置;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设置;

(四)已建居住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设置。

第十四条(设施管养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由其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经营维护单位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整洁、完好。

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管理责任人)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车站、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十六条(管理责任人职责)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明确不同类别生活垃圾投放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并予以公示;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划定大件垃圾放置区域、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制止、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方式、时间、地点等要求,准确投放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害垃圾投放时应保持物品的完整性,如有破损、渗漏的有害垃圾应当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后再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在公共场所产生有害垃圾且未发现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时,应携带至有害垃圾投放点妥善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

(四)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五)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拆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采取预约收运或按照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

第十八条(餐饮垃圾处理要求)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餐饮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责任。餐饮垃圾应当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餐饮垃圾应当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油水分离。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集贸市场、超市管理者应当将废弃果蔬菜皮粉碎、脱水预处理后,投放至有餐厨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内。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要求)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可回收垃圾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分类收集、运输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

不重新分类或者重新分类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或者处置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条(各类垃圾运输规定)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可回收垃圾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由具备法定条件的收集、运输企业按照规定运往指定处置场所。

第二十一条(车辆运输要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管理标准。运输车辆应当标明相应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安装车辆行驶以及收集、运输过程记录仪,并保持全密闭和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第二十二条(分类收集、运输的企业责任)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和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地点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或者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

(五)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备和周边环境整洁;

(六)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报告所在辖区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八)其他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农村厨余垃圾) 农村厨余垃圾可以在农业农村部门的指导下就近生态化处理,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环卫部门或具备法定条件的收集、运输企业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处置企业责任要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以及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建立管理台账,计量和统计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和超标报警装置等,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及时传输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按照规定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相关规定以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要求;

(七)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八)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九)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

(十)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促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考核监督)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评结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二十六条(应急机制)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七条(社会监督员制度)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周边地区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垃圾分类志愿服务)鼓励通过设立生活垃圾回收日、账号积分奖励、上门回收等多种形式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活动。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示范和监督活动。

第二十九条(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将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和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条(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支持企业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信息化平台,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推进循环经济建设。

第三十一条(促进源头减量)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应当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通过价格优惠等措施鼓励消费者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与宣传教育)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垃圾分类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户外、室(车)内广告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公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在单位内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安排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应用项目,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污染者付费)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三十四条(更新升级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居住小区配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细分设施及使用智能收集设备。

推进现有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改造力度,鼓励建设具有防雨顶蓬、照明设施、洗手水池及下水设施的投放点和垃圾收集容器存放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履行管理责任人工作责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投放垃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运输垃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运输垃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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