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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流通市场。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或者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的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环保、商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垃圾处置费。处置费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并且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贴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膳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中标单位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并办理餐厨垃圾交接手续。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用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四)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
(五)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或者更新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天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畜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12个月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
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环保、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联动执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对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对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或者配备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环境保护、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市)、吉利区餐厨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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