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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建筑垃圾和餐厨垃圾等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生活垃圾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利用的纸类、塑料制品、玻璃、金属、纺织物、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固体废物;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易腐垃圾,指家庭、农贸市场等产生的容易腐烂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余、瓜皮果壳、废弃食用油脂、树枝树叶、谷壳、藤蔓等居民厨余垃圾、农贸市场有机垃圾、农村可堆肥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固体废弃物。
第五条【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解决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应急安全处置,组织开展垃圾分类管理年度绩效考核。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个人、单位履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义务。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考核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完善生活垃圾收费机制。
财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保障,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商业区、农贸市场等场所的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教育部门负责监督各级各类学校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实践推广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农贸市场有机垃圾、农村可堆肥垃圾等资源化利用进行指导。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的生活垃圾分类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生活垃圾收费的违法违规行为,指导过期药品的回收与处置。
园林和绿化、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文广和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社会参与一】 建立健全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九条【社会参与二】 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自觉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十条【奖励措施】 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年度计划编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中转、处置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分类处置场所设置】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置焚烧发电、卫生填埋、易腐垃圾处置等分类处置场所。
第十四条【配套设施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未配套建设的,不得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中转、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确需迁移的,应当在新的分类收集、中转、处置设施建成后,经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后拆除需迁移的设施。
第十五条【配套设施建设主体】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规范,县级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主管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已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首次建设由县级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
(五)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 分类与投放
第十六条【分类投放指引和方案的制定】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供全市执行。
县级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且有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合同约定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地块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公共场所,主管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城市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且有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无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管理责任人;
(五)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制定的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和分类投放指导;
(四)将各类垃圾分类后分别交由相应的运输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五)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分类投放规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分类投放至相应的容器内,易腐垃圾应当先滤去水分,再进行投放。
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进行收集。
绿化作业垃圾,由园林和绿化部门进行统一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不得随意抛撒、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条【分类收运】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对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收运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收运,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第二十二条【未达标拒收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关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拒收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生活垃圾应当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关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拒收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生活垃圾应当拒绝接收,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分类处置方式】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就近生化处置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处置规范、自行处置、环保责任险】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实行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污染环境防治相关技术标准,处置方案报县级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备案。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停止收运、处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因特殊事由暂停或者在协议期限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同时报所在地县级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应急预案】市、县级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县级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七条【源头减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根据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制定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措施。
园林和绿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指标并组织实施。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包装物减量】 商品包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第二十九条【绿色消费】生产、销售和经营者应当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住宿、旅游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牙具、拖鞋、梳子、剃须刀、指甲锉、洗发水、沐浴露等日用品。
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应当设置提示牌,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调羹等餐具。
第三十条【绿色办公】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可循环办公用品,禁止使用一次性杯具、餐具等用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推行绿色办公。
第三十一条【其他减量措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三十二条【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阶梯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宣传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市容和环境卫生、新闻出版、文广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社会宣传工作。
第三十四条【鼓励促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工作,参与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三十五条【处置补偿】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制度。使用其他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的行政区域,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数量,向终端处置设施所在的行政区域支付环境补偿费。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考核、监督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社会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任社会监督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单位、业主共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举报与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后,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配套设施建设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市、县级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的,由市、县级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处置设施设置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个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安排的垃圾分类社会志愿服务,志愿服务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免除罚款处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收运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处置规范的法律责任】 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2016年1月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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