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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6-11



呼和浩特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呼政发[2011]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积极预防、合理利用、集中控制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增加资金投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支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的回收和利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委、经委、建设、市容、安全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市政公用、规划、国土、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网上申报信息平台,方便有关单位申报登记。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采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和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在第一季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固体废物预计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对不处置的单位,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应当分类堆放,在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运输固体废物不得沿途抛撒、倾倒。运输易飘散的固体废物,应当采取有效的密闭或者遮盖等措施。    

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资质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二)向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固体废物;    

(三)利用渗井(坑)、河滩(岸)等处排放、倾倒固体废物;        

(四)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固体废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销毁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露天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未集中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  

第十四条  对受固体废物污染的土壤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修复和处置。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评估受污染的程度,并明确修复和处置的要求,按照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进行修复和处置:  

(一)化工、印染、电镀等单位停产、关闭、搬迁后的原址;  

(二)危险废物的堆放、填埋场地;  

(三)其他受污染的土壤。  

评估、修复和处置受污染土壤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修复被污染的土壤,应当遵循安全、规范、可行、彻底的原则,消除土壤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修复后的土壤环境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进行专项验收,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综合利用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电石泥等工业固体废物,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八条  单位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分类安全存放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九条  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环保措施;  

(二)建立台账并定期检查、监测;  

(三)国家有关堆放场所和设施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的场地停用或者关闭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并按照规定处置。


第三节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二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年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下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相应调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   

(五)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五年以上。    

终止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并将台账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产生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设备,并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消毒和清洁。    

禁止将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合的,应当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和就近的原则。同时按级别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受。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核对、验收危险废物,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产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随意倾倒、抛撤、堆放和擅自填埋危险废物。    

第二十八条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的作业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产生废物单位、处置单位以及经营危险废物的其他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防护措施,并制定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运送、接收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确有必要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必须在实施关闭、拆除或者停用前20日内报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         

经批准关闭、拆除或者停用的危险废物接收场所,应当做好场所、设施及残余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医疗废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禁止回收利用。医疗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医疗废物被回收利用。

第三十三条 从事医药化工、生物制品生产、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应当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处置。


第四节  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有害废物的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从事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设备;  

(二)有相应的处置技术和二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污染环境防治应急措施;  

(四)其他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节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七条  电子废物应当进行集中拆解、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拆解电子废物,应当按照废物性质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属于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登记制度,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电子废物数量、来源、流向、拆解、利用、处置情况。  

第三十九条  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处理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交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的单位处置。


第六节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水处理产生污泥的区域性处置设施,研究、推广水处理产生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引导综合利用,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处置。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污泥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按照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农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物。  

农药及有毒、有害农用化学制品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交销售者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组织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的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并加强对固体废物回收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  

(二)宣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推广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中污染环境的防治;  

(四)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处置等相关信息;  

(五)定期检查、检测固体废物堆放场所和处置设施;  

(六)依法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疾病传播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受理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于十五日内答复处理情况;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接收单位应当在三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有害废物,是指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    

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报废产品或者设备、报废的半成品和下脚料,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产生的报废品,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产品或者设备,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五十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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